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政府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具体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在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中,对消防工作、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先进消防技术和设备推广使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情况;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订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有消防救援机构参与;
(三)将消防安全责任制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加快乡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促进城乡消防事业共同发展;
(四)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升消防装备水平;
(五)组织领导应急救援工作,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
(六)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保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享受工资、津补贴、保险以及相关福利待遇;
(七)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八)组织开展重点防火时期、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九)加强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成果推广,加大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力度;
(十)建立对消防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机制,将其纳入联动监管,实施信用约束;
(十一)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
(十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组成。
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协调、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本地消防安全形势;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
(四)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负责具体实施;
(五)建立行业系统消防工作信息共享、火灾情况与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等工作机制;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保障消防工作经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四)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责任区三级消防安全责任网络,建立消防应急救援体系;
(五)对辖区单位和住宅区每月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抽查,在重大节假日前以及期间、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抽查、检查应当作书面记录;发现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依法依职权向公安、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报告或者移交;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置相应的消防装备,设置消防器材存放点;
(七)对老旧小区、“多合一”场所等存在的违规居住、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消防安全通道不畅通、擅自架设或者私自拉设电线等消防安全隐患以及经营场所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制定治理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八)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发生后相关事项的处理工作;
(九)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共同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开展行业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制定和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及时组织、协助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善后处置和调查处理;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四)定期分析火灾形势,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六)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七)严格执行消防执勤备战制度,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制定消防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
(八)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九)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移送的消防违法行为;
(二)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与消防救援机构协作开展火灾调查工作;
(三)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检查、指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场地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四)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五)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对生产、销售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组织消防安全相关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四)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有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托幼和培训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推进中小学校、幼儿园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电力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三)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加强寺庙、道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指导、督促重要宗教活动主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和团体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四)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老年人照料设施等民政服务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五)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所属监狱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纳入普法教育内容,指导和开展消防立法工作;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的消防安全管理,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七)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行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服务区域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八)交通部门负责在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码头、港口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事故、灾害涉及交通运输行业的应急处置;
(九)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监督管理中的消防安全;
(十)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草原(场)防火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森林消防安全指导、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重点火险区治理;
(十一)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推动商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设;指导、督促展览场馆、主办单位等有关单位履行经济贸易类展览项目的消防安全职责;
(十二)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和旅游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督、指导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和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主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在职责范围内督促旅游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旅游从业人员消防宣传教育;
(十三)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督促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消防知识、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十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加强医疗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设,督促系统所属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
(十五)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十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将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评价内容;
(十七)体育部门负责加强对所属体育类场馆等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十八)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九)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一)物流口岸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仓储型物流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二)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邮政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三)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四)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编制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五)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智慧消防”纳入本市智慧城市建设,提供数据共享服务等相关技术支持;
(六)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七)气象、水利、地震等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八)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供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九)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机关集中办公区、统管办公区、相关居住区等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案件线索相互移送等工作衔接机制,加强消防安全联合检查。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考核;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四)按照相关规定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参与消防远程监控物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八)根据相关规定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九)鼓励应用消防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十)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并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十一)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前款规定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每年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对电气产品、线路和导除静电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七)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实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被占用;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劝阻无效的,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五)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相关执业人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公约;
(二)在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场所设置橱窗、专栏等固定宣传设施,定期组织消防宣传活动;
(三)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纠正或者制止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五)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六)根据需要设置消防备用水源和取水设施;
(七)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与本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与其下属单位应当按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约谈:
(一)本地区、本行业系统消防安全问题突出的;
(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力量建设等任务推进缓慢、落实不力的;
(三)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配合上级政府调查组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火单位(个人)以及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单位在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过程中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过程中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四)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和在火灾发生时的应急处置情况;
(五)政府和相关单位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六)其他应当依法调查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火灾高危单位未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或者未按规定对电气产品、线路、导除静电设施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多合一”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场所;
(二)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的《郑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